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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爐玉珊 - 人事室公告 | 2017-04-06 | 點閱數: 882

主旨: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,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,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(以下簡稱公懲法)相關規定,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,銓敘部爰配合公懲法於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,訂定懲處權行使合理期間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副本辦理,檢附銓敘部原令影本1份。

二、各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:

(一)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(以下簡稱考績法)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,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: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。

(二)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,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:

1、屬記一大過之行為,已逾5年者,即不予追究。

2、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,已逾3年者,即不予追究。

(三)上開行為終了之日,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,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,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。

三、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,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。

四、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、95年11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52725152號書函及歷次函釋與該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未合部分,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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